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 陳柏維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維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於原審陳報之二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37、139頁)前述判決書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108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11日。被告遲至同年5月1日才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章可憑。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