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93號聲請人 黃許麗 花
黃銘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黃許麗花 及黃銘照分別為被繼承人黃銘俊之母及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上開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及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證瑋 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記錄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仍有子黃證瑋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二、三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2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