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或不受理者等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健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5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該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後,仍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之犯行(見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復經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經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兩造即達成被告認罪,並同意接受「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協商合意。而經原審法院告以協商判決所適用之上訴權限等限制規定後,被告與檢察官仍向原審陳明達成如上之科刑協商合意,且該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當事人雙方並於該次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5至36頁),足徵本案協商程序係於被告認罪並同意之基礎下依法進行,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協商科刑之範圍為「被告犯酒後駕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屬有據,並無違反前揭所載之要件。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予檢察官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原審於判決
主文欄內,卻記載「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與前接協商合意範圍不符,原判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所科之刑均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且本件協商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該協商判決,自不得上訴。又原判決主文並非記載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或誤載,有關累犯部分,原兩造協商合意雖未包含被告為累犯,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原判決適用累犯適法與否,亦非屬上開所定得上訴之範圍,如原審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法律適用確有違誤,亦僅屬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而已,尚非可執為協商判決上訴之事由。是檢察官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