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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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日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8日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徒刑即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10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公廁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8月19日17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18日上午外出辦事,無意間遇見壞朋友,因而再次接觸毒品,事後深感後悔,因而於隔日即8月19日下午自行至基隆信義派出所報到,坦承施用毒品之來源、過程及為驗尿,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尚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是基隆市警察局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查獲所以才至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的。」、「(問:何時、何地為警方通知到場驗尿?)答:我是大約於101年8月19日17時0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方查獲的」、「(問:你最近有無施用過任何毒品?)答:沒有」(見毒偵字卷第4頁),是被告係因為基隆市警察局毒品調驗人口,始為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且於警詢時並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係因接觸毒品後深感悔悟,隔日即自行至基隆信義派出所報到坦承施用毒品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向一位綽號「阿豪」男子購買,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當天剛好在署立基隆醫院門口遇到他云云(見毒偵字卷第30頁),然並未提供「豪哥」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自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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