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女 相對人 郭正彥
郭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2,4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3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3,3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01年3月26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18%計付利息,然聲請人既主張屆期提示,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1年3月27日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10
1年2月26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