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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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101號聲請人 侯福財 相對人 謝快達
蔡秀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謝快達、蔡秀麗、 鄭正春 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快達、蔡秀麗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快達、蔡秀麗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謝快達、蔡秀麗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0年12月22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並由相對人鄭正春背書之本票1紙,詎於101年
4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該條再準用同法第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鄭正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鄭正春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鄭正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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