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上訴人 胡甄芸 被上訴人 胡明立
胡康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文健 律師被上訴人 胡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及101年6月28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並由司法院於101年2月29日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丙類事件;惟依同法第197條第1、2、3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於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自不受影響,爰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胡欣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都興梅 之繼承人,都興梅於民國92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1、2所示財產迄未分割,爰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得4分之1。又附表2所示房地雖為被繼承人都興梅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胡明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都興梅之繼承人應負移轉登記之責,惟附表2所示房地是否應於遺產分割前先予扣償,法無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遺產債務之清償,並未作如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後再為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由該條規定意旨觀之,繼承人無庸先行清償繼承債務,即得逕行分割遺產,故本件被上訴人胡明立雖對被繼承人都興梅享有債權,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仍不能在遺產分割時請求將附表2所示房地優先歸由其取得等語。為此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每人各分得4分之1【原審判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不動產及汽車部分應先變價,再與存款合併計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4分之1;駁回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兩造均未就原審判決准許分割如附表1所示遺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附表2所示遺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分割附表2所示房地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應判令附表2所示房地部分應列入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法院公平審判。
二、被上訴人胡明立、胡康立則以:被繼承人都興梅生前與被上訴人胡明立成立贈與契約,雙方合意由都興梅將附表2所示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胡明立,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都興梅即過世,兩造為都興梅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都興梅之遺產債務。又被上訴人胡明立為都興梅之遺產債權人,其餘繼承人胡甄芸、胡欣立、胡康立應將附表2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明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7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定可參,故應將附表2所示房地先分歸被上訴人胡明立所有,不列入分割,餘附表1所示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胡欣立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都興梅所遺有如附表
1、2所示財產,並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得4分之1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都興梅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都興梅於92年過世時,遺有如附表1、2所示財產。㈢被上訴人胡明立主張對被繼承人都興梅所遺如附表2所示房
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7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定在卷可稽。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明立雖對被繼承人都興梅如附表2所示遺產享有債權,惟於分割遺產時,仍不能就該部分主張優先扣除,然為被上訴人胡明立、胡康立所否認,表示應先將如附表2所示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都興梅之繼承人僅得就如附表1所示遺產按應繼分各分得4分之1等語。故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胡明立對被繼承人都興梅所享有之債權即如附表2所示房地,於分割遺產時,得否予以先行扣除不列入分割,為本件爭點所在,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 戴東雄 ,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月,頁120; 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版1刷,頁125-126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胡明立對被繼承人都興梅既享有如
附表2所示房地之債權,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被繼承人都興梅之遺產時,應先將附表2所示房地准由被繼承人都興梅之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查兩造並不爭執都興梅所遺之財產,扣除附表2所示房地後僅剩附表1所示遺產,且附表2所示房地業經歷審法院判決諭示上訴人胡明立對於被繼承人都興梅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定在案,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附表2所示房地,當應由被上訴人胡明立自被繼承人都興梅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都興梅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故上訴人請求將附表2所示房地併列入都興梅遺產中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要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明立就附表2所示房地並無先行扣償之權利,請求將被繼承人都興梅所遺如附表2所示房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