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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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黃啟淦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勇昌
黃啟金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李美寬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惠珠
黃惠華 被上訴人 莊智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啟淦及視同上訴人黃勇昌、黃啟金、黃惠珠、黃惠華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遺產及共有物之訴,自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雖僅上訴人黃啟淦一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視同上訴人黃勇昌之債權人,除因繼承自其被繼承人 黃村林 而與上訴人黃啟淦、視同上訴人黃啟金、黃惠珠、黃惠華公同共有之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視同上訴人黃勇昌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伊對其之債權無法受滿足,伊之債權將無法受滿足,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視同上訴人黃勇昌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併請求黃村林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當認無訴訟能力。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定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四、經查,本院就視同上訴人黃啟金之精神狀況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據覆:「 黃君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至本院松德院區急診初診,初診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黃君於本院松德院區首次住院為89年6月27日至89年10月6日,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於90年4月23日至90年9月7日、97年12月23日至98年3月16日、99年8月25日至100年3月11日、100年12月4日至101年1月20日、101年7月29日起迄今期間均在本院住院,黃君迄今共計入院6次。黃君原於本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自101年1月20日出院後,診斷改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黃君發病時曾有過攻擊行為、關係妄想、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易怒、睡眠需求下降、自語。黃君目前仍於本院住院中」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107頁)。堪認視同上訴人黃啟金受精神疾病纏身已10餘年,並已6次入院診治,現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中。而視同上訴人黃啟金於原審訴訟繫屬之初即已住院治療,原審審理期間更有長達8個月期間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於本院於101年6月11日受理後,視同上訴人黃啟金更自101年7月29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疾病住院迄今仍未出院。又視同上訴人黃啟金發病時既有攻擊行為、關係妄想、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易怒、睡眠需求下降、自語等症狀(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覆及就醫病歷);參以視同上訴人黃啟金之姊即視同上訴人黃惠珠亦陳稱:黃啟金無法在訴訟中自為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益徵黃啟金事實上無從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視同上訴人黃啟金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視同上訴人黃啟金,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復對之逕以一造辯論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視同上訴人黃啟金嗣雖經本院審判長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其選任李美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視同上訴人黃啟金之特別代理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持視同上訴人黃啟金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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