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步達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步達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步達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8年間再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0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啤酒不夠,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前開工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街○○○號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自上開雜貨店購物完畢,欲再駕車返回工廠宿舍之際,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步達峯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測之際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獲嫌犯步達峯酒測吹氣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雖已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1、98年間,曾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等情為罪責基礎,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經院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判決年度:99~99年」、「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含客貨兩用車、箱型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2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查詢各法院同年度之量刑資訊結果,共有4件,分別為拘役50日併科罰金2萬元、或為有期徒刑4月(2件)、5月等刑度,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考,故可認本件量刑顯已屬重度量刑,且被告係原住民身份,家境貧寒,所受亦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其飲食文化、社會教育與一般都市國民實有差異等情為審酌,本件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處,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身分、僅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家境貧寒(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並衡量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原因、酒精濃度區間值、是否造成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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