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勝 (原名 楊國鎮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0年00月生,當時未滿十四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間某時許,在甲○○新北
市○○區○○○街○○號○樓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前開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另行起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市○○區A女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因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五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九頁),並經證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九至一七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二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行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復說明依被告所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犯行次數、及該罪之構成要件本包含基於該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行為,其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法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知悉A女年紀,嗣經原審所屬法院發佈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原審訊問時甚至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詳原審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卷㈠第八三頁),並非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考量前開諸情,核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事,自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次斟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