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4日大福第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96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指稱「
原告藐視住戶,不團結」等,並作成會議紀錄,妨害原告名
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命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議案,要求召開系爭會議,卻又藉故不
與會,讓出席住戶苦候無人,住戶討論原告之行為,一致認
為原告「藐視住戶,不團結」,並作成會議記錄,會議記錄
係呈現事實真相,並非無中生有,不足以妨害被告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原告請求大福地管理委員會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同時知悉管理委員會針對其提出之
議案,定於96年6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此有審判筆足參,
其屆期未與會,經管理員及被告通知,仍以吃飯沒空為由,
拒絕出席,則出席住戶在苦等原告不到下,討論原告之行止
,認其藐視住戶,不團結等,僅係就事實而為之陳述及結論
,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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