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台北市○○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
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伍仟叁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
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
元,於每月6日支付。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
原告分別於96年1月10日、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均遭原件退回。原告嗣於96年4月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給
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給付,扣除押租金3萬4千元
後,被告尚欠積欠租金5萬6千元,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
造約定被告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涉訟支出之律師
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5萬6千元,律師
費6萬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支付命
令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租賃物。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支付之
押租金為3萬4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而被告自95年12月
至96年5月,積欠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租金3萬4千元後,其
遲延給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96年4月間聲請支
付命令,此有卷附支付命令足參,實有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
付租金之意思,被告聲明異議,未於期限內為給付,則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
不合。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
5條所明定。系爭租賃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租金、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自95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6年5月止,積
欠租金總額為9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4千元後,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5萬6千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甲方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應由
乙方負擔,有卷附契約書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6萬元,即無不合。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六、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萬6千元及自96年6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