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
王瀅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台幣參仟柒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37,376,000元,到期日96年3月1日之本票
,經本院以96年票字第186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從未與被告往來,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自寫,亦非原告所有,故系爭本
票顯係屬偽造,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然
本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92年2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7,376,000元
,到期日為96年3月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
公司)前向國立台灣大學承攬該校之「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
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工程」,並依其與該校之承攬契約約定,
於92年2月14日就上開工程向被告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
保險,而由其負責人乙○○與原告公司及另一訴外人明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保險為連帶保證人,除共同簽立償還
同意書外,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永聯公司向被告投保時之
負責人為乙○○,其與當時之原告公司負責人丙○○為兄妹
,丙○○現並為永聯公司之監察人,當時兩家公司關係密切
,因此原告公司與永聯公司就各自承攬之工程,於向被告公
司投保保險時,即曾多次互為連帶保證人,現因永聯公司無
力履約致被告公司遭業主請求理賠,被告公司因此請求原告
公司依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依其簽發之本票進行追償時
,原告公司偽稱其與被告公司從未往來而否認本件本票之真
正,顯然係為藉此脫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丁○○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案係由其承辦,
其係第一線營業員,本票為永聯公司提出來,其至永聯公司
拿本票,永聯公司交付本票時,共同發票人欄記載已完成等
語(見第74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言,並無從證明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參諸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見第62頁),
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償還同意書及本票上原告公
司之印文(見第26頁至第43頁),二者印文顯不相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是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2年
2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7,376,000元,到期日為96年3月
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