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出售坐落台
中市○○區○○路○○○號17之2房屋一棟予原告,因該房屋位
處頂樓,被告隱匿房屋會漏水之事實,並於買賣契約上載明
保證自交屋日起,保固3個月,保證如有漏水,被告應負修
復漏水之責任,後於96年1月5日(契約書誤載為95年1月5日
)與原告就買賣契約,簽立附註條款約明:「本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保固期間延長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1年,如有漏水賣方(即被告)負責修繕」
,現上開房屋確有漏水發生損害,經原告催請被告修,被告
置之不理,被告拖延不予修,原告乃委請工人估修應花費新
台幣(下同)8萬2000元,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2000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一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房屋漏水現場照片十張、估價單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又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被告保證房屋具不漏水之品質,如有漏水瑕疵,
被告負責於保固期間內修復,今系爭房屋確實發生漏水瑕疵
,被告本應依約負修補之義務,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
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使原告應再支出修理費8萬
2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8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