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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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額度為6萬元,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目
前為百分之18.8)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
月7日止,尚積欠13,398元,多次催討無果。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