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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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聲請本院就
原屬第三人 廖倖國 所有石材一批為強制執行,其於原告依法
承受後,即向原告表示可代為銷售該批石材,並基於互信原
則乃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屬真
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石材一批而交付之價金,此有
原告所提載有「二、債務人現存於廣福路293-3號內大理石
,時價約新台幣肆拾萬元,甲方(即原告)得即時查封,待
法院拍賣如無法應買由債權人承受時,為省搬運,乙方(即
被告)願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向甲方承受」等語之95年8月
3日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經證人 廖德森 到庭證述「8月3日我
是在法庭門口寫這份協議書的,說小事情大家和解掉,被告
願意付20萬元,由原告撤銷機器的查封,被告另有提到廠房
裡有一批大理石,價格大概40萬元,被告願意以35萬元向原
告買」(見96年8月21日筆錄)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兩造
間並無石材買賣契約,系爭支票非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係
擔保性質等語,應非事實。
2、被告另稱兩造於書立協議書後,就系爭糾紛另經本院95年中
簡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成立,兩造間紛爭即應以嗣後成立之
調解為依歸,而其既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5萬元完畢,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前聲請本院
以95年執字第8558號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廖倖國所有軌道天
車、線板剪裁機、橋式切割機等生財設備及石材一批為強制
執行。於該執行程序中,被告對石材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異
議,惟以該軌道天車等生財設備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訴訟,嗣該訴訟經本院95年中簡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後,原告即撤回關於軌
道天車等生財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準此,本院95年中簡
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標的僅限於兩造關於軌道天車等生財設
備之執行糾紛,與本件石材買賣之約定無涉,應可認定。證
人廖德森亦證稱:調解筆錄所稱之15萬元,僅指撤銷機器查
封而已,並不包括石材買賣部分(見96年8月21日筆錄)。
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
│一│96年3月31日│96年4月2日│350,000│AQ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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