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
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越界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份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紗門、鐵窗、管線等地上物。
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之
鐵窗、排油煙管等並經台中市政府建管局認定為合法建物,
而紗門僅作為區隔界址之用,本可任意移動。又其所有同段
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6地號土地係以排水溝為界址,地籍
調查表記載以建物圍牆為界址,明顯有誤。而地政機關於實
施重測時,並未審酌上情,復未至現場實地測量,逕予繪製
地籍圖,是該地籍圖亦與實地現況不符。地政人員依該錯誤
之地籍圖所為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說,自不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越界佔用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
及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信屬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地籍圖以建物圍牆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顯有
錯誤,中正地政事務所據此所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說自不
足採等語。惟按地籍圖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土地測量之
專業知能、技術對土地實際施測所得之成果圖,並經公告,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始行確定,亦即
地籍圖係在相關土地法令之嚴格適用下為定型性處理而被作
成,本即具有高度之公信力,且佐以土地法第43條之規範意
旨,堪認地籍圖所示相鄰土地之界址乃蓋然性相當高之經驗
法則所應然,被告空言否認其正確性,為不可採。再者,早
期係以人工測繪地籍圖並計算面積,繪製精度不高,但隨著
GPS測量三角點、圖根點等測量技術之採用,暨運用電腦整
理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等種種技術之改良,已
使測量精度提升許多。在此背景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
增減,乃屬平常。被告僅以兩造所有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有
所增減一事,遽認地籍圖有誤,尚難憑採。縱上,應認原告
主張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即為現今地籍圖所示者為真實。又
被告所有鐵窗、排油煙管等縱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合法建物
,亦屬行政機關得否查報拆除違建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有無
合法權源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關,其執此抗辯,亦無理
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鐵窗、管線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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