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蓮花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蓮花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約僱人員,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起,擔任該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負責代理民眾申請土地登記、複丈及地目變更等案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內政部訂頒之「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實施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訂定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作業要點」規定,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代辦申請案件,每件應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四百元之費用,並按每增加一筆(棟)增收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辦理附表所示之三百七十五件代辦案件時,在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後,未依規定開立收據,並登記於「特約代理人代辦業務紀錄簿」內,且未將所收得之款項繳交給出納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侵占所得共達八萬零四百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延長其時效,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對上揭法律變更,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依上開施行法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附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管蓮花被訴自七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侵占公有財物,涉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本院,隨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士院刑愛緝字第一六四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公函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收文戳、該處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收文戳、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上開通緝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等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二十五年。再者,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本案,至被告因逃匿而由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十個月又二十五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法院之間之二十日外,其餘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二十五年,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十個月又二十五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的二十日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完成;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依上說明,其所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