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荃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鄭中睿律師被告 施紀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睿荃、施紀詳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睿荃、施紀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睿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重大;被告施紀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年3月12日已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睿荃、施紀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3年8月, 足認渠 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洪睿荃、施紀詳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洪睿荃、施紀詳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睿荃、施紀詳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洪睿荃、施紀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睿荃、施紀詳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洪睿荃、施紀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洪睿荃、施紀詳後,認被告洪睿荃、施紀詳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2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