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申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除原記載「搖頭丸2包」應更正為「搖頭丸1.5粒」者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MDMA」屬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何申宇因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藍色圓形錠劑1粒、綠色圓形錠劑0.5粒,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總淨重0.393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該案另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7315公克)等情,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未涉刑責。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結晶1袋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成分│毒品分級品│││││││項屬性│├──┼──────┼───┼─────┼─────────┼─────┤│一│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MDMA│第二級第83│││││0.2864公克││項毒品│├──┼──────┼───┼─────┼─────────┼─────┤│二│綠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MDMA│第二級第83│││││0.1067公克││項毒品│├──┼──────┼───┼─────┼─────────┼─────┤│三│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Ketamine(愷他命)│第三級第19│││││0.7315公克││項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