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共計叁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共計叁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龔義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二)詎龔義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
2日晚上某不詳時間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某店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14
6之15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中午某不詳時間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舊家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查獲,復經龔義德同意,攜警回到新竹市○○路○○○巷內之倉庫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計3.75公克),再採集龔義德之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計為3.75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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