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 劉欣華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按被告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在新竹縣○○鎮○○○路36之2號之達觀雅石店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行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松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賭博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3頁)在卷可證,被告陳松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簽單1本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欣華共同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告 陳松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1鄰九讚頭4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與劉欣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由陳
松提供其設於新竹縣○○鎮○○○路○○○○號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達觀雅石石頭店」營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址簽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兩種,賭客簽注賭金每注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所簽注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陳松負責於每期簽注截止前,將當期簽注單及賭客所繳賭資交予上游組頭劉欣華,並從每注賭資中抽取2元以營利;賭客如簽中號碼,彩金由劉欣華支付,如未簽中,賭資則歸劉欣華所有。嗣於98年12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陳松主動向員警自首與劉欣華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賭客簽單1本。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簽單1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共犯劉欣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注對賭,其所為多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是其主觀上係以同一追求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則因六合彩賭博係每星期固定時間開獎,且行為地點同一、行為時間亦屬密接,各次簽賭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1行為,應認係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僅各論以包括之1罪。另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單1本,係供被告及共犯劉欣華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