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毛重零點叁零公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二)鍾政良不知警惕,又於98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8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鍾政良不知悔改,又於9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1月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鍾政良不知反省,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7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鍾政良不知悔悟,又於98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1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鍾政良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長虹電子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0.55公克、毛重
0.3公克、毛重0.35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政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稱。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55公克、毛重0.3公克、毛重0.35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可資佐證。
(三)照片8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9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1002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鍾政良前於⑴97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11月17日確定。⑵又於98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8月21日確定。⑶又於9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1月4日確定。⑷又於98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
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則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前開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55公克、毛重0.3公克、毛重0.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K他命1包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