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557號、第1051號、第12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塑膠鼻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美如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美如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8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陳美如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50分時許自警局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友人綽號「 阿賢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0年3月5日凌晨0時3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同上友人綽號「阿賢」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竊盜案件,於100年3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塑膠鼻管1支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陳美如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100年3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同上友人綽號「阿賢」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忠孝路口,為警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⒋於100年6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
2樓友人 宋百正 之爺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