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被告張炳聰男50歲(民國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17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聰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大排東西向之高架橋下,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7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101年7月2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8之5號前,為警盤查,並測得張炳聰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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