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雲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雲勝不知警惕,又於8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5日確定。
(三)陳雲勝不知反省,又於95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5月1日確定。
(四)陳雲勝不知悔改,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五)陳雲勝不知警惕,又於96年8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陳雲勝不知悔悟,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七)陳雲勝不知反省,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7月5日確定。
(八)陳雲勝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30許採尿時起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28日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縣○○鄉○○路○○○巷○○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雲勝於警局詢問時之供稱。
(二)被告陳雲勝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係於99年9月3日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陳雲勝於100年
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025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出具之原樣編號北1002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陳雲勝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雲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陳雲勝前於96年8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