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如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如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為叁點壹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叁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已無毒品殘渣)、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柒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為叁點壹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叁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已無毒品殘渣)、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柒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萬如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聲撤字第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萬如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萬如玲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在上揭新竹市○○區○○街○○巷○號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5.14公克、淨重合計3.15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內已無毒品殘渣)、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盛裝海洛因用之夾鏈袋7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分裝匙2支,復經採集萬如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為3.15公克,驗餘淨重為3.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41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內已無毒品殘渣)、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盛裝海洛因用之夾鏈袋7個及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個、分裝匙
2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則係被告萬如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盛裝海洛因用之夾鏈袋7個屬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餘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萬如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