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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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之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之清石段第103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係國有,竟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1日白天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建友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供載運盜伐樹木之用,續於同日晚上7、8時許,駕駛前述小貨車至上開林地內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再於翌(22)日凌晨1時許,沿山勢步行約15分鐘抵達牛樟樹倒伏地點(TW97座標X:
262656、Y:0000000),接續以徒手竊取牛樟樹塊共14塊(重量373公斤),並將之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因王建友急需用車,陳俊良乃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樹塊至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停車場空地以帆布覆蓋藏放,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富光國中載運牛樟樹塊,迨同日晚上9時許,陳俊良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俊良見狀遂棄車逃逸,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遭竊之牛樟樹塊14塊。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原起訴書認被告陳俊良上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漏未論列同條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7522偵查卷第4至6、35至36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
二、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范盛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522偵查卷第7至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21、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7522偵查卷第9至16頁、第41至47頁)。
四、新竹林管處100年7月12日竹政字第100221233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份(見1691偵查卷第2至1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俊良、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正犯(必要共犯)。又按依司法院94年
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陳俊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陳俊良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牛樟樹材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7,256元,價值非高,並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數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14塊之總計山價為36,903元,有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691偵查卷第7至14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併科2倍贓額即73,806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訴 字第 592 號判決(100.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3551 號(101.02.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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