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自訴代理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就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十一期,前十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另依合約書第六條條文後段規定:「...於上開各分期款項未全數繳納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仍歸甲方(即自訴人)所有」、第六條條文前段規定:「另乙方(即被告)保證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標的物轉租、出借、典當、質押、擔保融資或出售...」及第七條條文規定:「雙方合意若乙方(即被告)有一期分期款項未給付或兌現,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同意以該違約日作為甲方(即自訴人)終止上開標的物租售合約日...」,惟被告自第二期起竟違約不再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條文規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光陽牌機車,且其後又將該輛自訴人所有之機車轉售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有者非他人所有物,而係自己所有物,未依約定給付予他人者,即無侵占可言,而不構成侵占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第二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且被告又將該機車轉售予他人,未能依約返還該機車,此外,並有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影本、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件(詳本院卷第六頁至一○頁)可稽,為其所憑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前揭「租售合約書」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雖似租賃又似為買賣,惟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盛利機車行與大眾機車行有合作關係,只要盛利機車行有客戶要購買機車,就與大眾機車行聯繫辦理分期付款,大眾機車行是在客戶遲繳分期付款價金,或違約不繳納分期款項時,找客戶將機車牽回來,並拿回機車之行照及鑰匙,告知客戶過一段時間如果未將款項繳清,大眾機車行就按照約定,將機車再過戶予他人,當時被告向盛利機車購買該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需要分期付款,盛利機車行就聯繫大眾機車行,由大眾機車行與被告簽訂本件租售合約書,約定分期付款之價額後,貸款予被告購買該部機車,盛利機車行並將該部機車過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足見被告並非向自訴人大眾機行購買或承租該部機車,而係被告向盛利機車行購買該部機車時,無力一次支付買賣價款,經由盛利機車行之介紹,與自訴人簽訂本件租售合約書,約定分期償還之貨款金額,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後,向自訴人辦理貸款,以購買該部機車,是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本件租售合約書,本質上係借貸合約書,並非如外觀所示之租賃或買賣契約,已甚明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歷次車籍變動資料結果:盛利機車行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移轉過戶予被告所有,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再將其名下所有之該部機車移轉過戶予東晹機車租賃企業社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920011579號函附之OWC─四一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機車車籍查詢單及歷次車籍異動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三三頁),益見被告並非向自訴人或盛利機車行承租該部機車,否則自訴人豈有先行將該部機車移轉過戶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既已向盛利機車行買受該部機車,而為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其持有者即係自己所有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處分自己之所有物,自為法之所許,而不構成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因向他人買受該部機車,而占有使用該機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自為該部機車之所有人而得自由處分該部機車,縱然未依約向自訴人清償貸款之分期款項前,即再將該部機車轉讓予他人,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以巧立名目之「租售合約書」,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此外,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乃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