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所犯經判處六月有期徒刑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及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為警逮捕時,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及同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往前回溯四、五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