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鉅仍不知悔改,因與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買賣物品致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網站上留下「一定要堵你,要讓你清楚犯賤的代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字句,恐嚇甲○○,使其心生恐懼;復於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許,攜帶鋁製球棒1支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已經有一群人在附近堵你、你看會不會被開槍、人家挑明要妳一隻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及其母親 陳慧玲 ,使其2人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甲○○報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偵訊證詞。
(二)證人陳慧玲之偵訊證詞。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四)拍賣網頁資料、恐嚇錄音帶譯文等件。
(五)被告乙○○警、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甲○○及陳慧玲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拍賣細故,即先後以言詞及持扣案之鋁製球棒前往被害人住處等舉動恐嚇使人心生畏懼,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且係供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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