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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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
上訴人 房聖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房聖博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全盤觀察,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因予維持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現已籌足所需繳交之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中,而上訴人自偵查時即已坦承犯罪,配合偵辦,態度良好,也有正常工作,請求給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英志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許泰誠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