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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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2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馬財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7、203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馬財生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既未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竟宣告處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上,本案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檢察官就被告馬財生所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就關於加重竊盜部分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就被告(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案卷可稽。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既未對被告諭知緩刑,所科之刑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處之刑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