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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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G-6352」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峻嶂向不詳之人訂製本案偽造車牌後,進而懸掛在車輛上行使,進而規避警方稽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BMG-635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張峻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嶂為淂新工業社負責人,明知登記淂新工業社名義下之牌照號碼BMG-63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因逾檢註銷牌照,2面車牌並於民國114年7月5日為警查扣繳回發照監理機關,為使本案自用小貨車能有車牌懸掛以供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以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付費訂製本案自用小貨車原牌照號碼之車牌2面,由該人為其製作2面原牌照號碼之偽造車牌行為分擔,而共同偽造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張峻嶂嗣並自超商付款取貨收到本案偽造車牌時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後端,且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往返各地,而共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嗣張峻嶂 於114年7月24日9時2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235巷附近道路時,為自動化科技設備執法發覺,員警嗣並於同年7月25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460巷內之張峻嶂工廠,查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自用小貨車,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峻嶂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114年8月5日調查筆錄)。
㈡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刑案證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㈣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彩車監字第1140904016號函。
㈥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114年9月3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400078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㈦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㈧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訂製本案偽造車牌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與該為被告製作本案偽造車牌之不詳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沒收: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