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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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跑腿送件」取得聯繫,得知其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仍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聽從「**跑腿送件」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拿取裝有 林志豪 (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回桃園市某客運轉運站寄出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層轉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何秀真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文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寄交與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包裹我確實有去拿,但我不是詐騙集團,我當時也沒有想到如果領包裹可能跟詐欺集團有關,我平常跑熊貓外送,平均一單可以賺40元。雖然對方說給我1,000元,但1,000元還要扣除領包裹跟寄包裹的錢,雖然對方要我從桃園去南港拿包裹,再拿回去桃園寄,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只覺得就是跑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拿取林志豪寄出之內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至桃園地區客運站將該包裹寄與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何秀真,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65至69、71至74、審訴卷27至29頁)、證人林志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單(偵卷第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告訴人何秀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志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56頁)、告訴人何秀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秀真轉帳紀錄(偵卷第75至97頁)、告訴人何秀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大概113年6月底或7月初時在臉書的跑腿社團,看到一則廣告稱徵送件人,詳細内容都沒寫,薪水也沒有寫,我就留言給他們說我要應徵,之後他們就主動用臉書(暱稱是廣告名,例如「**跑腿送件」)聯絡我,一開始沒說工作内容,只說要收送件而已,之後每當工作前一天,對方就會用臉書「**跑腿送件」連絡我說約在一個地方與對方碰面,對方會給我領件地址及資訊還有跑腿費1,000元(包含要吸收取件、寄件及油錢),我大概做到113年7月中後對方就沒跟我聯絡了,對話紀錄他們也刪除了。因為外送不好做,想找個外快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跑腿社團應徵工作,對方請我幫忙收件及寄件,我收完包裹,再寄出去,一次收包裹加寄出,報酬是1,000元,在路邊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跑熊貓外送,平均一單可以賺40元。雖然對方說給我1,000元,但1,000元還要扣除領包裹跟寄包裹的錢。在案發前一天有人用臉書傳訊息來聯繫我,再跟我約在桃園區路邊見面,對方是成年男子,他給我一個紙條,紙條上面寫要去南港領包裹,並寫領包裹條碼末三碼,及領到包裹後要去桃園某客運轉運站將包裹轉寄去他指定的地點,對方並有給我1,000元,但1,000元就是包含收件及寄包裹的錢。我領到包裹後沒有人跟我聯絡,我就直接將包裹拿去桃園某客運轉運站寄出。雖然對方要我從桃園去南港拿包裹,再拿回去桃園寄,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只覺得就是跑腿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自承在網路臉書應徵工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先領取1,000元現金,並依紙條指示從桃園市區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返回桃園將包裹從某客運轉運站寄出予該人指定之人,此種收取包裹之方式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收取包裹之方式截然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工作困難度甚低,卻能因此獲得每次1,000元之高額報酬,與被告自陳平常跑熊貓外送,平均一單可以賺40元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亦明顯有疑;審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如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再層層轉交包裹之必要;本案包裹既係寄送至便利商店,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實無須先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門市,再以遠高於一般快遞行情之1,000元代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從桃園市區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超商領取包裹,再特地返回桃園將包裹寄出,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被告侵占、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乃常見之詐欺犯罪模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本院卷第82頁),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實難就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諉為不知;且被告從事外送人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並知悉外送跑單之行情,而一單1,000元之報酬,顯悖於常情,是被告顯已預見行為可能係違法之行為(即認為可能領取的物品為毒品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存摺、金融卡等),然因其為賺取收入,進而協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於詐欺犯行之參與,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嗣後具狀供稱:本案當時沒有認罪是因為很慌張沒有頭緒,也搞不清楚,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認罪,怕講錯造成誤會,絕對沒有故意逃避責任的想法,現在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證被告前空言辯稱當時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應不可採。

㈣、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係向同一廣告應徵,每次領取包裹前交付報酬之人均不相同,再轉寄不詳之人,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知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交付款項之人、轉寄交付提款卡包裹之人,被告顯對其等參與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

㈤、綜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欺集團收取提款卡並轉寄,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嗣後終能具狀直面己身之錯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並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調解及依調解筆錄內容自114年1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迄今共賠償2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26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及目前罹患右髖關節骨頭壞死,醫囑建議手術,及全身表面積超過50%之異位性皮膚炎,有○○骨科診所及○○○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94至9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並未據扣案,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

5萬4元

2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

5萬4元

3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2,989元

4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6,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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