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

上訴人NGUYENTRONGTUAN(中文譯名: 阮重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NGUYENTRONGTUAN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從泰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兼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之沒收、銷燬。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犯罪前科,走私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不大,復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且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若事實審法院未酌量減刑及科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苛,且上訴人漠視厲禁運輸大量毒品,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前揭刑期,均已敘明其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判決之科刑失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法院送交卷證函文所記載之羈押日數有誤,及請求發還未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等事項,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柏泓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