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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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驊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祐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附近,隨後於同日18時56分許,攀爬至 關煌瀚 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4樓住處(下稱案發地點),以不詳方式敲破該住處4樓陽臺落地窗玻璃侵入該屋後,徒手竊取關煌瀚所有金項鍊1條、金飾1組、銀項鍊1條、銀墬子1個、銀飾1對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關煌瀚發現住處遭侵入且落地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煌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祐驊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都跟我太太在桃園的後火車站賣衣服,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平常都是我跟我太太在使用,但我曾經有將該機車借給來幫我賣衣服的外籍移工「 拉瑞 (音譯)」,本案我沒有做,請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關煌瀚之住處於113年9月3日18時56分許,遭他人以敲破4樓陽臺落地窗玻璃而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金項鍊1條、金飾1組、銀項鍊1條、銀墬子1個、銀飾1對等物品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關煌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住處113年9月3日18時56分21秒、43秒之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案發現場遭不詳人士毀損4樓落地窗侵入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7頁)、蘆洲分局函覆之案件資料表(偵卷第111至11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4張)1份(偵卷第115-12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物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249至257頁)、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偵卷第41頁)、蘆洲分局刑事現場比對資料(偵卷第189至199頁)、○○○銀樓保單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案發地點係於113年9月3日18時56分許,遭本案嫌疑人侵入住宅行竊;而該名嫌疑人於同日18時13分50秒時,騎乘被告之妻 張菀芝 名下之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段、○○大道路口往○○路方向,於同日19時25分45秒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往○○路○段○○巷方向,且該車平日均係被告與其妻張菀芝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至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張菀芝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可見當日該名嫌疑人於案發前、後確實騎乘通常為被告及其妻所使用之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次按本案嫌疑人當天穿著寬鬆藍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且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案發地點後方之騎樓,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31、253頁)。經比對上開騎乘本案機車之人、行經案發地點後方之人,以及與侵入案發地點行竊之人,身形及穿著均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住處113年9月3日18時56分21秒、43秒之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249至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該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即為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人。
㈢本院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到之人為其認識叫「拉瑞」之外勞(偵卷第8頁),113年9月3日我有騎乘本案機車,當日下午18時13分騎車行經○○大道路口之人是我本人,當天是穿藍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偵卷第171頁);然於審理中翻供稱上開騎車之人不是我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及其妻張菀芝均供稱本案機車平日為其2人共同使用,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其審理中之辯述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2.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到入室行竊之人為外勞「拉瑞」,「拉瑞」是以前請來幫忙賣衣服的越南籍外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拉瑞」的照片,也找不到他,也沒有拉瑞的電話,但我太太認識「拉瑞」(本院卷第52頁),如被告確曾雇用「拉瑞」幫忙賣衣服,豈有可能無任何「拉瑞」之聯絡方式?上開辯解顯不合常情。況且員警於警詢時提示告訴人住處遭竊時之監視器畫面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予被告之妻即張菀芝觀看,張菀芝亦陳稱不清楚該人身份(偵卷第12頁),與被告辯解不符,故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抗辯,容無可採。
3.本案於偵查時勘驗案發時間告訴人住處內之監視畫面影像,監視器畫面雖因為黑白顯示而無法辨識嫌疑人所穿衣褲之顏色,然可清晰看出嫌疑人之身形與頭形。該嫌疑人於案發時身著寬鬆短袖上衣、長褲、戴深色口罩、為平頭但前額頭頂微禿之男子,有告訴人住處113年9月3日18時56分21秒、43秒之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憑。再比對被告歷年刑案紀錄蒐證照片(偵卷第127至135頁),及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之全身、半身、正面、頭頂、前額特徵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前揭行竊告訴人住處之男子身形及頭形均與被告相符,而其髮型、髮際線位置與被告尤為相近,均為平頭但頭頂微禿,足信案發當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顯為犯後飾詞狡辯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4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均同為加重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罪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衡諸常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遭竊之人深感惶恐不安,嚴重破壞居住安寧;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十數件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竟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甚鉅,以及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擺地攤銷售服飾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1
金項鍊
1條
2
金飾
1組
3
銀項鍊
1條
4
銀墬子
1個
5
銀飾1對
1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