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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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妮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妮蓁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稻埕直營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及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5組門號)後,旋在該服務中心門口,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諾男 」向 鄭建林 佯稱: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云云,致鄭建林陷於錯誤,而與「林諾男」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面交申購股票之款項30萬元,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14時2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至鄭建林使用之門號(手機號碼詳卷),鄭建林亦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3分許、14時40分許回撥至上開門號,以聯繫面交事宜,同集團不詳成員原於同日14時57分許,依約前往鄭建林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樓下,因鄭建林要求其至前址住處內以面交款項,該同集團不詳成員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鄭建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林妮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林妮蓁於原審114年3月28日審理時,對原審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5組門號後,旋以1支門號300元為對價賣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我看臉書說預付卡1張可以換300元,我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就去辦預付卡向對方換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5日,在前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稻埕直營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5組門號預付卡後,旋在該服務中心門口,以1支門號300元為對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諾男」向告訴人鄭建林佯稱: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林諾男」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面交申購股票之款項30萬元,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14時2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號碼詳卷),告訴人亦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3分許、14時40分許回撥至上開門號,以聯繫面交事宜,同集團不詳成員原於同日14時57分許,依約前往告訴人前址住處樓下,因告訴人要求其至前址住處內以面交款項,該同集團不詳成員即逃離現場而取財未遂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4、35、93頁正反面)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他卷第49至54、95至115頁)、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話明細(見他卷第12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見他卷第38頁)、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他卷第39頁)、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2至73頁)、上開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7至79頁反面)、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他卷第81頁)、台灣大哥大被告林妮蓁身分證字號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1.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2.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8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15頁),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其前因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而聯繫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專員」之人,並於108年9月24日,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徐專員」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43、16220號聲請簡易判處刑,經原審另案以109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處刑,再經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20號駁回被告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43、16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他卷第67至69頁)、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92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曾因類似情形即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而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理應對隨意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涉犯財產相關犯罪之高度風險有所知悉,仍貿然將本案5組門號預付卡出售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該等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其不知情而受騙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累犯: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幫助詐欺犯行,雖被告前案為賣帳戶,本案為賣手機門號,然均屬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騙取財物之方式,其犯罪罪質、類型、手法均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危害程度均不同,不得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自無依據,不足採信。

 2.幫助犯: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未遂犯:

  又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要求至前址住處內以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逃離現場而取財未遂,前已敘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貿然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5組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5頁),本案係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係以1張預付卡300元為對價,提供本案5組門號預付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是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元X5=1,500元),自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機會,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之刑已達既遂犯之量刑,顯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顯屬極低之刑。本件既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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