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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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世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第244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㈢第2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7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春重和解後,僅給付1萬元,並未履行,且被告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無足輕重之角色,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341頁;本院卷㈢第27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且被告係因被害人眾多且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行和解之賠償,且原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供出其他共犯;⑵原判決沒收部分與另案重複,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對數字、金額之計算難免失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5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54至56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審階段均自白(見偵10071卷111年2月11日偵訊筆錄第4頁;金訴957卷㈥第352頁),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縱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其於原審未自白(見金訴957卷㈥第352頁),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未合。
四、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原判決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1萬9,868元(即1億397萬3,650元×0.5%),然經核對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508萬2,000元,而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共計9,459萬650元等情,有被告提領金額總表及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表在卷可稽,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之沒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志文」給付我,報酬為我所監控之金融帳戶內匯入金流總額0.5%至1%等語(見偵10071卷檢附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第6頁、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3頁),與其於111年3月16日警詢供陳:我抽取傭金為1%等語(見偵14440卷檢附警詢筆錄第4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獲利是每1百萬賺0.25%等語(見偵緝120卷第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在警詢時說我獲利100萬元是我講錯,我要講100萬元獲利7,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金訴957卷第36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獲利只有0.1%,本件我實際上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頁)互核以觀,被告就其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一節所述前後不一,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為100,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黃春重於原審達成調解,且迄今僅賠償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6頁),爰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春重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經核對被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之被害人等與本案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並未重複,並無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等資金流部分,其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為提領、轉匯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前科素行紀錄、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至12、17、21、24、41、45、54、72、75、80、83)等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之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並非為最上層之指揮犯罪組織者,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但原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部分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嗣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入監服刑致未履行賠償部分,應係尚未能使法益侵害部分回復,而無結果不法降低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