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93年度豐
簡字第465號」更正為「93年訴字第1810號」,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宣告罰金金額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定執行刑1年2月,並於95年3月
10日因假釋出監,甫於95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