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零九百
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按月計付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延滯第一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六
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一千二百元之違
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五月共消費簽帳二
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另積欠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已
到期應給付之利息一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止之違約金九百七十六元,以上共計三萬零九百一
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無力繳款,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被告
既參與協商應對所欠金額無意見。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已扣
除被告協商後還款之金額,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乙○○則以:
⒈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
額尚有爭議。
⒉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
上加霜,希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⒊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
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甚多,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惟其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銀行
能夠給予通融,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
款項。
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議促成調
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
帳明細表、及客戶還款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
稱:被告未核對相關借款資料,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又被
告目前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嗣增加收入再償還
所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希望依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有原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客
戶還款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被告抗辯對於欠款金額有爭議
,然被告既曾與原告就所欠債務進行協商,應係對於所欠金
額無意見,且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項
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又抗辯稱:其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並由法
院依法減免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被告既對
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
自應再行與原告協商。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三章第三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
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顯然過高,請
求法院予以減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本金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約定利息之
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按月計付之違約金
一千二百元。然衡諸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其再請求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遲延
繳納款項之金額、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民法關於法
定利率之規定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其請
求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妥適。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含本金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利息一百
九十九元、違約金九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七百四
十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