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6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2條,雙方合意
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
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5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新臺幣127,638元,及本金部分123,837元自95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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