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
間累計積欠消費款元,該款依約應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21日前繳納,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318055元,及自95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
份、及歷史帳單查詢與還款計算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
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及歷史帳單查詢與還款計算表一份等
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55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