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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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曾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7日訂立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買合約),由被告向其購買INAMERICA/ALE語言系
統(含26個月會費)CD版(下稱系爭CD產品),總價新臺幣
(下同)62,400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88年12月5日
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付款2,34
0元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3,900元
、第2、3期分期款項併折扣合計4,680元後即拒不履行付
款義務,迄今尚欠原告53,820元並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ALE會員
權益書及付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明。準此,被
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購買系爭CD產品,自對原告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購買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價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價金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惟有分期清償之各該
期限,茲原告既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法
定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仍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購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3,8
20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