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7樓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邀同另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准信用
額度為200,000元,並領有信用卡(正卡乙○○卡號
:0000000000000000;附卡丙○○○卡號
:0000000000000000))貳枚在案,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墊付消費之款項,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被告撤不請求)。
(二)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
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
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
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
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
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
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
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
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即分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
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
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
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
信之情事。又本件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原告向被告等提出申
請信用卡之前,均係在被告等支配之中,並無提出申請之
時間急迫性,故被告等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閱讀其上記載
之約定內容,被告等既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自應承擔其
風險;退萬步言,其信用卡申請同意書上載有「申請人(
包括附卡申請人)以上之記載均屬實,並授權華南商業銀
行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且同意履行隨卡寄送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如未能接受該約定條款,將於收到卡月七日
內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號寄回貴行解除契約」,意即收受
約定條款倘認受不利之定型化條款,可逕向原告解除契約
,又如超過七日之期間,但並未使用卡片,亦同。
(三)本件附卡持有人丙○○○為正卡持有人之配偶,其為至親
,乙○○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附卡持有人丙○○○
較原告應更為了解,並帳單亦照渠二人所填寫申請書上地
址寄送,被附卡持有人丙○○○一旦發現正卡持有人乙○
○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持卡人依本契約第五、七、十八、二
十、二十二條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以終止其與原告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據此
,較原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
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
款要求附卡持卡人分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使原告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
,尚無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四)茲被告等至97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消
費款200410元,其中187995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帳單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細表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10元,
其中187995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