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炳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王炳宏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炳宏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公印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減│有期徒刑10月│││││為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07.16│96.09.09│92年間至93.07.21│96.08.28│├────────┼────────┼────────┼────────┼────────┤│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偵字第1531號│偵字第7056號│字第16264號、│字第32483號等│││││士林地檢9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09號││├───┬────┼────────┼────────┼────────┼────────┤││法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78│96年度簡字第6937│96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號│號│5161號│5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9.11│96.10.29│97.06.11│101.8.29│├───┼────┼────────┼────────┼────────┼────────┤││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6937│96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號│5161號│570號││判決├────┼────────┼────────┼────────┼────────┤││確定日期│96.11.07│97.04.22│97.07.07│101.8.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字第245號│字第7633號│字第4620號│執字第11781號││備註├────────┴────────┴────────┤│││編號1至3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