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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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抗告人 王炳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炳宏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五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上揭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四罪,其中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三罪(即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編號3之偽造公印文罪、編號4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不得為之。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法院裁定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遽為裁定,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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