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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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偉與 楊森 均為桃園縣○○鄉○○○街○○巷○○號「○○○○」社區住戶,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上址○○○○地下一樓行政中心大廳公共場所,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住戶 黃宏基 恰至該處見狀而與楊森發生爭執,陳志偉居中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人不跟狗計較」等詞辱罵楊森,足以貶損楊森之名譽。
二、案經楊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人不跟狗計較」等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未與告訴人楊森發生爭執,係黃宏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對黃宏基說「人不跟狗計較」,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人不
跟狗計較」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2月4日下午,是○○○○補選委員結束,尚未公布何人當選,當日伊在○○○○社區地下一樓行政中心大廳內,被告走進大廳直接跨越櫃台進入行政人員、保全主任的辦公桌區域,伊告知被告因管委會規定,該處是辦公處所一般住戶不可擅自進入,該處就像法院旁聽席一樣隔開,被告回稱已當選委員為何不可進入,伊告知尚未公布當選就不能進入,被告回稱「我就是進來怎麼樣,我就是委員,我已經選上委員了,怎麼樣」,然後從保全主任辦公桌該處走到大廳櫃台時,此時黃宏基進入大廳對伊說:「陳志偉是有生以來見過最好的監察委員」,伊回稱不管被告有多好,未選上就不能進入管制區,此時伊跟黃宏基講話有點大聲,被告就對伊跟黃宏基說出「人不跟狗計較」,現場位置就如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54頁所繪,當時對話的人只有伊、黃宏基及被告,伊認為被告說「人不跟狗計較」這句話內,說的狗是伊,因當時伊與被告有爭執,又跟黃宏基有爭執,且當時黃宏基對被告讚美是最好的監察委員,怎麼可能罵黃宏基是狗,被告很明顯是在說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核與證人黃宏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2月4日到地下室行政中心繳管理費、領掛號信,看告訴人罵被告後,伊就問告訴人為什麼要罵最好的監察委員,告訴人就衝到伊面前,距離約一公分,接下來被告怕起衝突,就請主任叫警衛進來,後來被告走到管理辦公室後,才喃喃自語說「人不跟狗計較」,當時在場有伊、告訴人、被告、管理中心辦公室人員、主任,告訴人問罵誰是狗,被告回稱罵自己是狗,可以吧,後來知道是被告到辦公室看有無當選委員,告訴人告知被告還不是委員不可進入而起衝突,伊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恨,但是對被告有好感,當日和伊、被告發生口角的人只有告訴人,照伊的認知,被告所說「人不跟狗計較」的狗不可能是伊等情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㈡衡諸告訴人、證人黃宏基之證述,可知當日因被告至○○○
○行政中心欲查看有無當選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此節,不足採信。而當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是否可進入受管制之區域而發生爭執,對話者為告訴人、被告及黃宏基,而黃宏基當時又係誇讚、維護被告之人,則被告當時所稱之「狗」,不可能係辱罵黃宏基。至被告經告訴人當場質問辱罵何人而回稱:罵自己是狗,可以吧等詞,然在當時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黃宏基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對黃宏基說「人不跟狗計較」,在當時劍拔弩張之氛圍,當認被告係以指桑罵槐不指名道姓之前揭方式辱罵告訴人。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用狗辱罵自己云云,要難採信為真。
㈢至證人黃宏基固證述:後來被告走到管理辦公室後,才喃喃
自語說「人不跟狗計較」云云,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人不跟狗計較」係對黃宏基說云云,則證人黃宏基此部分之供述,應屬記憶上之錯誤,且實情尚有不符,亦難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上址○○○○地下一樓行政中心大廳公共場所,公然以「人不跟狗計較」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12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陳志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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