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朝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65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朝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勒戒處分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再由判定者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被告係第一次施用毒品,且被告迄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期間並無接觸毒品可能,應已足以達遮斷效果、戒除毒癮。又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前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審理中,該案既未經確定,自不能逕資為被告有前科之認定,且被告長期患有躁鬱症,因未帶藥物入所致未能順利融入戒治生活,經取得藥品後,已回復正常,此部分並未經原審裁定參酌。綜上,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且被告家中有幼子亟待被告返家共享天倫,此為被告戒除毒癮之動力,又經觀察勒戒已足遮斷被告之毒癮,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經通緝到案,檢察官偵訊後當庭諭知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20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10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卷第4頁、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卷)。又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筆計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
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自殺自傷〉計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限15分,合計15分),「臨床評估」為37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A、K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Deys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計5分),「社會穩定度」10分(工作:無業傳播經紀人計5分;家庭:同居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次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限5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30分,總分合計69分,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8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366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011年12月版)」各1份附卷可按。而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基此,原審法院據以裁定令被告強制戒治,即非無據,應予維持。
四、又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原定判定之標準為:「
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以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判定標準為「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抗告意旨稱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云云,難認有據。再觀以被告於本件係因於101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其於101年7月20日為警緝獲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執行觀察勒戒,同日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仍檢出一種毒品反應,且其施用毒品年數超過一年,有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後,既經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被告抗告意旨稱其係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足遮斷、戒除其毒品云云,並無足採取。另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欄所載前科紀錄1筆之事實,要無可疑,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不能資為被告有前科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另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評分修正。
為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明定,被告係於101年7月20日入所,而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作成日則為101年8月22日,係於被告入所
4週後始評估製作,則被告抗告意旨稱本件原審裁定未經審酌其入所後生活狀況逕為裁定云云,亦無可取。另被告抗告意旨復謂家中有幼子亟待其返家共享天倫,為被告戒除毒癮之動力云云,並非適法得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據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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