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昱誠(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彭學宸於審理中證稱:修配廠內外可停四輛車,若無空間時,會將客人送修車輛移至修配廠附近,除非與送修客人聯繫,並取得對方允准,是不會把車輛開回自家停放;且修配廠試車,僅在外繞一圈即回,本案送修車輛未留姓名與聯繫方式,因修配廠持有車鑰匙,可隨時移車,所以當時未考慮報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把送修車輛駛離之情形,準此,本案送修車輛既未返回取車,亦未留可資聯繫之資料,是被告顯係在未經送修車輛客人同意下,逕行將車輛駛回家中停放,嗣後並由被告配偶使用,被告違反修配廠對送修車輛處理之常規,其辯稱因修配廠內外停車不便而有上舉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證人 張芳慈 於審理中證稱:為警查獲當日,因欲送家屬就醫,且被告當日因酒醉酣睡,所以未詢問被告停放於伊家中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即率然使用該車,當時車輛鑰匙是插在電門上,伊雖未見過該車,但認為該車應是被告或被告友人駛回,由於當日要送家屬就醫,所以伊未思考該車車況問題,也未詢問被告可否使用云云。
按車輛均有車籍資料,不難查知所有人,且是否自家所有,鮮有毫無所悉,另家中突然出現不明車輛,在未詢問下貿然使用,亦屬少見,被告若無侵占之意,有無可能不提醒家人不可使用,以免招致糾紛,又該車之車況若非無影響使用安全,被告豈有可能放任家人使用,況證人張芳慈為被告配偶,其使用本案車輛,可能涉有收受贓物或共同侵占之嫌,其上開證述,恐有迴謢被告之情,則證人證稱未向被告詢問即使用該車輛乙情,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三)再被告所經營之修配廠係在臺中市大雅區,而被告住家係在同市北屯區,相距甚遠,如被告所述係因修配廠及門外人行道無空間可停放,則將本案車輛停放附近街道即可,有無必要將車輛駛回家中停放,且若送修之客人出面取車,被告如何向客人解釋何以將該車停放住處,又如何說明該車由被告配偶使用為警攔查之情,凡此益徵被告係因本案送修車輛未留聯繫資料,且歷經十餘日未取回,被告乃生侵占之意。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宏濬汽車修配廠」員工彭學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系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初因客人開來時說要作檢查,因為底盤有異聲,該名客人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當天他把車子放著人就走了,他說他晚點就會過來牽車,伊在檢查車時他人已經走了,伊有檢查過該部車子,該部車應該是底盤剎車的關係才會有異聲,伊沒有修理,因為修理前要先報價,看客人能不能接受,伊沒有跟客人報價,因為客人之後就沒有來了,...又系爭車輛一直放在店門口,放了大概有十幾天,因為車子一直停在店門口的人行道上,擔心警察來開單,而且房東也一直來說不要把車子停在那邊,伊才請被告把車子開去別的地方停,但伊不知道被告把車子開去哪裡停,原本修配廠裡面大概可以停兩台車,外面可以停兩台車,但是當時因為有車子要修理,還有中古車子,所以沒有空間可以再停這台車...被告開這台車離開之前,有跟伊說他把車子開走,如果客人突然回來要取車,伊會親自帶客人去牽車,或者打電話請被告把車子開回來,..伊有跟被告說車子是不是要移到被告家外面的空地去放,被告把車子開走的時間是這台車停了大概十幾天後,...這台車當時底盤有異聲,是因為煞車的問題,伊沒有維修,但不會影響開車的安全,只是煞車會有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至三六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是有一個客人開來工廠外面路邊,稱底盤有異聲,要伊檢查,並稱晚點再來牽,之後放了好幾天,伊就跟被告說該車輛一直停在路邊好幾天,能否牽去他那邊停放,因這邊沒位置,且工廠旁是自行車道,不能一直把車停在這邊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八八頁)。是由證人彭學宸前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係因底盤有異聲而由不詳之人駛至被告經營之修配廠檢查,然該名駕駛隨即離去,未留下聯繫資料,復又歷時十餘日未取回,嗣因該車一直停在修配廠門口人行道上,擔心警察取締,且修配廠房東也一直說不要把車子停在那邊,證人才告知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停放,是以被告固有將系爭車輛駛回家中停放之行為,然能否就此遽認其因而起意侵占,實容有不足,況且,依證人彭學宸上開證詞,系爭車輛始終未加維修,而被告若有侵占之意,其怎會未加修理即予以使用,由此,亦可反證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意等語,尚非無據。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芳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伊因要載婆婆去看醫生,就駕駛懸掛9529-X
L車牌的自用小客車,該車是停在伊住處地下室,伊認為停在地下室就是伊家的車,因為住處鐵門只有家人有鑰匙,伊不知道車主是誰,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前伊沒有看過該車,當天伊要出門的時候,原使用之車是停在裡面,伊覺得這台車是被告開回來的,且覺得只是載婆婆去看醫生,一下子就回來了,就懶得移車,開外面那台出去,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他開了一台客人的車回來,伊在開該車出去之前,沒有先詢問被告,開車之前,伊沒有向被告拿該車的鑰匙,原本鑰匙就在車上,伊開車之前沒有想過,如果在路上被警察攔檢,車子的行照要如何出示的問題,伊不確定被告是否開不同車回家,因為伊不會每天下去地下室看,伊平常是騎機車,伊之前開車時,有發現過地下室停了不是伊家的車的情形,因為被告開中古車行,被告如果又買新車,會把車子開回了,所以伊認為那是車行的車,被告開中古車行也有開修配廠,伊沒有想過該車是修配廠的車,伊當時認為是中古車行的車,因為當天伊婆婆說要看腳,要看的醫生不是每天都有診,所以在情急之下,伊沒有多想,就把車子開去,伊開車出門之前,被告在樓上睡覺,又開車出去之後,伊沒有撥打被告的電話或家裡的電話,告訴他把車子開出去了,伊想說他如果起來的話,發現車子不見,應該知道車子是伊開出去的,伊猜測被告是前一天晚上把車子開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二頁),核與證人張芳慈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是被告開回來的,他經營修配廠,他是何時將車開回來的伊不知道,今日(指七月十八日)早上十點多、十一點,伊載伊婆婆要去豐原看腳,回來路上被攔下來,伊要出門,下去地下室看到有車就開了,今天是第一次開,車鑰匙插在車上,被告沒有告訴伊車子停在地下室,伊看到有車就開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五、六頁)相符。則依證人張芳慈上開證述,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當日其是第一次駕駛該車,之前並未駕駛過該車,該車之車鑰匙在車上,車鑰匙並非被告交給其,其未詢問過被告該車之來源,即逕行將該車開出去,隨即遭警方攔查。而證人張芳慈固為被告之配偶,惟其前揭證述,參酌現有卷證,難認有何偏袒被告之處。
(三)綜上,本件系爭車輛乃因已停放在修配廠一段時間,占用人行道或影響修配廠之出入,證人彭學宸因而商請被告將該車移置他處,被告始將該車移置其住處地下室車庫,然車鑰匙並未取下,也未告知證人張芳慈該車係他人送修之車輛,證人張芳慈因急欲搭載其婆婆就診,見車上有車鑰匙,且主觀上誤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經營中古車行之車輛,即逕自駕駛該車搭載其婆婆就診,其後遭警方攔檢查獲。
再依證人張芳慈所述,被告將該車開回其住處車庫之翌日,其即因駕駛該車為警攔查,而據證人彭學宸於原審所稱,其並不清楚被告究係何時將該車開回其住處,與證人張芳慈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究相隔多久(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犯意,實顯有疑義。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之妻張芳慈駕駛被告之客戶所有之車輛為警攔查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即有業務侵占該車之犯行。
四、從而,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意圖,而使原審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北屯區舊社巷15號居臺中○○○區○○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誠為設於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291之5號「宏濬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8年6月底某日,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乙部懸掛9529-XL號車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係 曾玉旻 所有,經質當與富昌當鋪,流當後由富昌當鋪實際負責人 蔡昌燄 管領持有,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公園二路口附近,嗣於98年7月5日午間發現該車所懸掛之9529-XL號車牌0塊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H022759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 洪勝忠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詐欺取得之車輛,嗣洪勝忠將之交與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典當】前來「宏濬汽車修配廠」維修,由員工彭學宸洽接,並將該車停放在「宏濬汽車修配廠」,嗣後因不明緣故未取回。被告陳昱誠明知前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7月18日11時許,將該車駛回臺中市○○區○○路3段291之5號住處,轉交與其妻張芳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後張芳慈於同日14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遭警攔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誠涉犯業務侵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學宸、張芳慈、蔡昌燄、洪勝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98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照片3張等物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本件查獲之車牌係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失竊,車體部分係證人洪勝忠將車體交予不詳人士,其後該車體改懸掛前揭查獲車牌而於98年6月間某日,由不詳人士開至其所經營之修配廠檢修,因而停放在該修配廠,及其妻即證人張芳慈因駕駛該車於98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的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該車已停放在修配廠一段時間,所以當日伊將車開回家停放於車庫保管,但伊將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張芳慈因急著載伊母親就醫,沒有問過伊就將車子開出去,伊沒有侵占該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妻張芳慈係於98年7月18日14時許,駕駛其上懸掛9529-X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H022759號),在臺中縣○○鄉○○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攔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芳慈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且有現場圖乙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7頁)。
該9529-XL號車牌所屬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曾玉旻所有,於97年9月24日質當予「富昌當鋪」,於98年1月17日流當後由「富昌當鋪」實際負責人蔡昌燄管領持有,該車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公園二路口附近,於98年7月5日中午某許,該車所懸掛之9529-XL號車牌0塊遭不詳人士竊取乙節,業據證人蔡昌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70、7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司流當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67號偵查卷第48頁、98年度核退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15頁);而該車體(引擎號碼:4G93H022759號)原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證人洪勝忠前於93年間,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而詐欺取得,嗣證人洪勝忠於93年6月間某日,將該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或「阿文」之成年男子典當,業據證人洪勝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6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偵查卷第10、11、19、20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附卷足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6號偵查卷第9、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67號偵查卷第43頁)。
㈡、證人彭學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被告所經營的「宏濬汽車修配廠」的員工。有一部懸掛9525-XL號車牌的自用小客車曾到修配廠,當時客人開來時是說要作檢查,因為底盤有異聲。該名客人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當天他把車子放著人就走了,他說他晚點就會過來牽車,伊在檢查車時他人已經走了,伊有檢查過該部車子,該部車應該是底盤剎車的關係才會有異聲,伊沒有修理,因為修理前要先報價,看客人能不能接受,伊沒有跟客人報價,因為客人之後就沒有來了。伊當時之所以沒有跟客人留聯絡資料,是因為通常這種情形,客人把車子放著一下子就會回來,當時伊覺得他應該馬上會回來,所以才沒有跟他留資料。客人一直沒有回來,這台車原本一直放在店門口,放了大概有十幾天,因為車子一直停在店門口的人行道上,擔心警察來開單,而且房東也一直來說不要把車子停在那邊,伊才請被告把車子開去別的地方停,但伊不知道被告把車子開去哪裡停。原本修配廠裡面大概可以停兩台車,外面可以停兩台車,但是當時因為有車子要修理,還有中古車子,所以沒有空間可以再停這台車。客人送修的車,伊不會把它開出去用,因為是客人的車,伊沒有權利去使用客人的車,除非是修理完之後,為了要試車,所以才會駕駛客人的車,其他的情形,除非客人同意,不會去使用客人的車。去試車也會經過客人同意,而且試車也只是去路口繞一圈而已。被告開這台車離開之前,有跟伊說他把車子開走,如果客人突然回來要取車,伊會親自帶客人去牽車,或者打電話請被告把車子開回來。伊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台車停了一、二十天,要如何處理,伊只有跟被告說車子是不是要移到被告家外面的空地去放。被告是把車子開走的時間是這台車停了大概十幾天後,被告才把車子開走。被告開走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該台車子。這台車當時底盤有異聲,是因為煞車的問題,伊沒有維修,但不會影響開車的安全,只是煞車會有聲音。伊收這台車時,這台車的原本的油量還剩多少,伊沒有注意。伊不知道什麼時候張芳慈被警察攔查,是後來通知伊開庭,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不知道被告開回去之後多久張芳慈才被攔查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7日審理筆錄第10至16頁),核與證人彭學宸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則依證人彭學宸前揭證述,該車係某不詳人士因底盤有異聲而開至該修配廠檢查,該名人士隨即離去,其當時並未向該名人士詢問姓名、聯絡資料,因而無法聯繫該人,其後因該車停留於修配廠約10餘日,占用空間,其因而向老闆即被告要求將該車移至他處停放,被告始將該車開走後,其即未再見過該車。而依證人彭學宸之證述內容,尚無從得悉該車究竟何時至該修配廠,亦無從知悉被告究係何時將該車開離修配廠。
㈢、證人張芳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7月18日駕駛懸掛9529-XL車牌的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為警攔查,當天之所以會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是因伊要載伊婆婆去看醫生,當天該車停在伊家的地下室,伊就把車子開出去了。伊認為停在伊家地下室就是伊家的車,因為伊家的鐵門只有伊家人有鑰匙,伊不知道車主是誰。伊家的地下室可以停2部車,不是開放式的那種地下室,伊家是獨棟,獨立的地下室。在98年7月18日之前伊沒有看過該車,當天伊要出門的時候,伊的車是停在裡面,如果要開裡面的那台車,要把外面那台車移走,伊覺得這台車是被告開回來的,伊覺得只是載伊婆婆去看醫生,一下子就回來了,所以就懶得移車,開外面那台出去。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他開了1台客人的車回來,伊在開該車出去之前,沒有先詢問被告,開車之前,伊沒有向被告拿該車的鑰匙,原本鑰匙就在車上。伊開車之前沒有想過,如果在路上被警察攔檢,車子的行照要如何出示的問題。伊不確定被告是否開不同車回家,因為伊不會每天下去地下室看,伊平常是騎機車。伊之前開車時,有發現過地下室停了不是伊家的車的情形,因為被告開中古車行,被告如果又買新車,會把車子開回了,所以伊認為那是車行的車。被告開中古車行也有開修配廠,伊沒有想過該車是修配廠的車,伊當時認為是中古車行的車。因為當天伊婆婆說要看腳,要看的醫生不是每天都有診,所以在情急之下,伊沒有多想,就把車子開去。伊開車出門之前,被告在樓上睡覺。伊沒有先問過被告之後就開車,因為他前一天喝醉酒,叫不起來。伊開車出去之後,沒有撥打被告的電話或家裡的電話,告訴他伊把車子開出去了,伊想說他如果起來的話,發現車子不見,應該知道車子是伊開出去的。伊猜測被告是前一天晚上把車子開回來的,他喝醉酒在睡覺,伊被警察攔檢之後,打電話回去給他,他才因此被吵醒。伊不知道被告把客戶開來修理的車,停在人行道或是外面的空地上暫停,因為伊都是偶而去修配廠,去了一下子就離開了,所以不知道停放的車是不是客人的車。伊是當天中午被警察查獲,但不確定是幾點。伊記得伊是早上9點多出門,回程的時候被警察攔下的,被查獲當時伊和伊婆婆及小孩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7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又證人張芳慈於98年7月18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該車是被告將車開回來的,他經營修配廠,他是何時將車開回來的伊不知道,今日早上10點多、11點,伊載伊婆婆要去豐原看腳,回來路上被攔下來。伊要出門,下去地下室看到有車就開了,今天是第一次開,車鑰匙插在車上,被告沒有告訴伊車子停在地下室,伊看到有車就開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67號偵查卷第5、6頁),則依證人張芳慈上開證述,98年7月18日當日其是第一次駕駛該車,之前並未駕駛過該車,該車之車鑰匙在車上,車鑰匙並非被告交給其,其未詢問過被告該車之來源,即逕行將該車開出去,隨即遭警方攔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該車已停放在修配廠一段時間,占用修配廠之空間,證人彭學宸方請被告將該車移置他處,被告始將該車移置其住處地下室車庫,然車鑰匙並未取下,也未告知證人張芳慈該車係客戶之車輛,證人張芳慈因急欲搭載其婆婆就診,見車上有車鑰匙,即逕自駕駛該車搭載其婆婆就診,其後遭警方攔檢查獲。依證人張芳慈所述,被告將該車開回其住處車庫之翌日,其即因駕駛該車為警攔查;而依證人彭學宸所述,尚無從得知被告究係何時將該車開回其住處,距證人張芳慈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究相隔多久,則被告是否確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犯意,實顯有疑義。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之妻張芳慈駕駛被告之客戶所有之車輛為警攔查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即有業務侵占該車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意圖,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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